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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嘉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9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嘉鴻被訴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9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惟被告現因其他刑案,正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故為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告因身體患有脊椎疾病,需戒護就醫,進行手術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向共同上級法院即本院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至於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聲請人就上開移轉管轄之原因,於聲請時須具體載明,不能空泛指摘,否則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提起公訴,現由新竹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9號審理中,此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之住所即戶籍係設於新竹○○○○○○○○,此參本案起訴書之當事人欄所載即明。且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嫌疑事實,被告係未依新竹市政府核發之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於指定時間至新竹市政府大禮堂(位於新竹市東區中央路稅務局斜對面)集合、報到服役。是本案被告之住所及其犯罪嫌疑之行為地均在新竹市,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新竹地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至於被告所稱其另涉其他案件,現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其患有脊椎疾病,需戒護就醫治療等情,縱認屬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由直級上級法院即本院裁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向本院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於桃園地院,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