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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01號聲 請 人 蔣華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鍾爵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華美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而附表所示扣案物均未諭知沒收,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於民國111年5月2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於偵查後,就聲請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嗣新北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此部分因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惟檢察官(就同案被告鍾爵部分)及同案被告江宜靜、謝淑端、葉昌源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審理中,而附表所示之物則經移送本院等情,有新北院搜索票、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聲搜字第670號卷第331至339-1頁、本院115年度審金上訴字第7號卷第266頁)。

㈡因本案於本院審理中之犯罪事實涉及周智鴻(原名周文保)

向聲請人借款及後續債務處理之相關事宜,是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惟本案既尚未全部確定,且該等扣押物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有疑義。則因附表所示之物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於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即聲請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自仍有將附表所示之物均予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㈢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11本 蔣美華 本院115年刑保字第211號清單編號85 2 華南證券帳戶存摺 4本 蔣美華 本院115年刑保字第211號清單編號86 3 手寫稿 1張 蔣美華 本院115年刑保字第211號清單編號87 4 周文保借貸資料 1本 蔣美華 本院115年刑保字第211號清單編號88 5 預擬協議書及周文保借款情形文件 1張 蔣美華 本院115年刑保字第211號清單編號89 6 資產讓與合約書 1本 蔣美華 本院115年刑保字第211號清單編號90 7 鼎極、鼎盛、御嵿公司(贓證物品保管單誤載為「御頂」,下同)訴狀 1本 蔣美華 本院115年刑保字第211號清單編號91 8 記帳筆記本 1本 蔣美華 本院115年刑保字第211號清單編號92 9 鼎極公司民事準備狀 1本 蔣美華 本院115年刑保字第211號清單編號93 10 御嵿公司函文 1本 蔣美華 本院115年刑保字第211號清單編號94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