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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03號聲 請 人 劉曉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鍾爵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劉曉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曉雯因本案經不起訴處分,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衡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審判之需要,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90號)。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於民國111年5月2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其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於偵查後,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鍾爵等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新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新北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判決在案,嗣檢察官(就被告鍾爵部分)及同案被告江宜靜、謝淑端、葉昌源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審理中,而附表所示之物則經移送本院等情,有新北院搜索票、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聲搜字第670號卷第359至365頁、本院115年度審金上訴字第7號卷第266頁)。

㈡因依卷存事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聲請人所有,且非屬違禁

物,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扣案物與本院審理中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僅表示由本院依法審酌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據此,為顧及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從而,聲請人聲請如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iPhone手機 1支 劉曉雯 本院115年刑保字第211號清單編號81 2 iPhone X手機 1支 劉曉雯 本院115年刑保字第211號清單編號82 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劉曉雯 本院115年刑保字第211號清單編號84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