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妤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妤瑄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妤瑄(下稱聲請人)現於任職法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萱公司)擔任營運長,而法萱公司係一間專營歐洲進口法品的代理商,長期致力於為客戶提供高品質美髮產品,並擁有豐富的品牌組合,包含來自西班牙、義大利、法國之品牌,其為法萱公司進行國際交流、考察之絕對必要員工。本次法萱公司訂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之交流行程,係該公司本年度之重要商業考察與決策會議,極具商業必要性,聲請人為本次考察核心決策主管,負有帶領團隊考察與執行業務之關鍵職務,且基於其自身專業,相關業務與交流項目均具不可替代性,若無法親自參與,將無法達成預期之商業效益。另聲請人自偵查至今,均坦承犯行,毫無任何隱瞞,且其為單親母親,目前獨自扶養2名分別為9歲、11歲左右之幼年子女,且在國外並未有任何資產及住居所、所有資產均已用於繳回犯罪所得、歷次庭期亦均如期到庭,及在原審時曾聲請3次出境均遵期回國等情,且經本院為緩刑宣告(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檢察官對緩刑宣告並無意見),衡情應無出國不回之可能。爰請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命令,以維繫聲請人任職公司業務之拓展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等罪嫌,前經本院參酌原審判決、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認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等節,乃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金上重訴卷3第317至319頁)。茲經本院審理後,於115年5月29日宣判,認聲請人所犯罪名仍屬成立,經減刑後,對聲請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負擔省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將來檢察官如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後之案情發展,若對聲請人不利,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而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金上重訴卷24第325至328頁)。㈡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於前開特定期間內解除其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交流行程表、電子機票影本等件為憑,尚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目前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本院參酌聲請人於原審曾聲請出境3次均遵期回國等一切情狀,及斟酌檢察官就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反對意見(本院卷第17頁),為確保其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參酌其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等情狀,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5年8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應於前揭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返臺,並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如未遵期返臺,將沒入所繳之保證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