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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狄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狄軒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5至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之處、編號6「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之處、編號7、8「犯罪日期」欄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與受刑人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亦有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雖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7月4日)前所犯,然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既查無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重行拆解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當。

㈢綜上,檢察官就業經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重複聲請與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刑,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所為之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