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林宸輝(原名林宸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1號)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宸輝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罪,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有各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執行刑,應予准許。參酌各確定判決對於觸犯法定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竊盜罪,均否認犯罪之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編號1之罪,已依原審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之數額,賠償予被害人、編號2、3各罪也已完全賠償被害人;就學中等情狀,均從法定最低刑,分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並皆宣告易刑折算標準;受刑人一犯再犯竊盜罪,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受刑人另有竊盜罪科處拘役45日判決確定;求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贅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相當於附表編號2、3之罪均請求減除,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整體評價其應非難及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