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方宣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方宣(下稱被告)因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3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
嗣經判決駁回上訴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裁定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歷審均坦白認罪。被告第一審未到庭期間有補診斷證明,114年10月22日未到庭是因在外地工作,戶籍在臺中是因投資買下而將戶籍遷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居所地已居住10年,同年12月17日是自行到庭,足見被告面對司法之決心,檢座生氣是因我換律師,檢座也不止兩三次說無羈押之必要,被告於審理期間自白並再三希望安排調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羈押期間多次因痛風就診,雙腿因所方延誤就醫,致肌肉萎縮及結晶石,若無加強營養及開刀,無法復原,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原因,而可具保停押,因經濟因素,請給予較長之覓保期,願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釋金,並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及其他方式取代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押云云。
三、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07號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為憑。雖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審量刑表示不服,並分別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且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保證還款及再借新款、向告訴人提供擔保之動機、目的,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偽造張家偉、顏君霖之署押、印文,並偽造本案授權書、本案本票上有關其等之部分,又透過蔡筑如向告訴人行使本案授權書、本案本票,因而創造出張家偉、顏君霖願負1,100萬元之付款責任之不實內容,使其等尚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始能免於此責任,並對有價證券之信用性、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對告訴人及蔡筑如所說的數字會全部負責,應該在800萬元上下;現經營之土地開發事業將有進展,自認3年內可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預計可在3個月內清償第1筆50萬元至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等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並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此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第一審未到庭期間有補診斷證明,114年10月22日未到庭是因在外地工作,檢座生氣是因被告換律師,檢座也不止兩三次說無羈押之必要,被告曾再三希望安排調解云云。然依卷附事證顯示:被告於第一審114年2月5日、5月21日、7月2日準備期日均未到庭,更於114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此有原審法院各該庭期之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21至22、53、55至56、75、77至78、103、147至152頁)。又聲請意旨一方面以業經提出診斷證明來解釋其於114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之原因,又稱其當日未到庭是因在外地工作,足見聲請意旨及其所提之診斷證書均為託詞,並非可採。至被告雖於114年12月17日自行到庭,卻是在原審傳拘無著之後,且被告事先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撤銷一路幫忙辯護、請假的扶助律師,導致無法進行程序,告訴人已到庭4次而無任何訴訟進度,經原審當庭裁定羈押後,卻要求將羈押事由通知「蕭棋云律師」,蒞庭檢察官當日評價被告:「一直游移、取巧答辯,即使否認答辯也無法提出積極事實與證據…,所述理由並不具法律上正當性,屬於拖延訴訟,想浪費司法資源」(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4頁),雖蒞庭檢察官曾於被告聲請具保停押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使用電子監控以確定行蹤或命其定期報到,本案已經辯論終結,仍然存有羈押原因」(見原審卷二第244頁),但原審法院衡量結果並未同意被告聲請,而原審及本院其餘庭期檢察官均建請繼續羈押。況被告自承羈押前並未經常居住於戶籍地,當時居所為臨時居所(見原審卷二第163頁),雖聲請意旨辯稱於居所地已居住10年,仍足見被告有隨時變換居所以逃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另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未經證人張家偉、顏君霖之授權或同意而偽造渠等之簽名、用印,從而偽造證人張家偉、顏君霖名義之本票及授權書等情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5607號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卻於原審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改口辯稱有經過證人張家偉、顏君霖之授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6頁),顯然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有嗣後畏罪卸責之事實,足認有因畏罪而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難以進行訴訟乃至日後之執行程序,告訴人等亦以被告無和解誠意,所言不可信,而拒絕本院建請其等與被告調解之提議,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三)被告罹患痛風,雖有陳博光教授診所114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1頁)。惟手術不是治療痛風的辦法,開刀療法為治標,只能移除7成至8成的痛風石,痛風是一個全身的代謝性疾病,手術對全身系統性病變的治療沒有意義,只能解決局部畸形病變,長期口服降尿酸藥物仍為必要的治療,且保持良好的生活習慣才是根本(見亞東院訊第237期骨科部吳凱文醫師文章)。再由被告係自檢察官起訴、原審審理本案後,才頻繁發生痛風急性發作之現象,並多次據為拒絕出庭及聲請具保停押之理由,實難排除被告是有意不遵醫囑服藥治療,坐視結晶堆積關節症狀擴大,導致不良於行,以求拖延訴訟或避免羈押,乃至判決確定後執行之可能。況依先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回函,可知該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被告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其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該所會依羈押法第56條規定辦理,而被告曾於115年1月2日因「雙膝關節疼痛疑似積水」,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骨科門診診療,醫囑給予抽雙膝關節積液,建議所內門診追蹤等語,此有臺北看守所115年1月16日北所衛字第11500503340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5頁)。復衡以卷附被告115年2月25日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申請(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5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115年2月22、26日、3月5、9、12、13、19、26日門診繳費通知單(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卷第91至111頁),足見目前羈押被告之臺北看守所,就其所罹患之痛風疾病,即使需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骨科門診診療,亦可依規定為妥適處理,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四)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等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既無同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限制方式之命令使之消滅,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