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俞志正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俞志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敘明聲請拷貝本院115上易字第1023號案件中偵訊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到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俞志正聲請本案偵查庭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另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師」。被告固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惟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生卷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待遇。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皆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使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容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請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審理中。惟聲請人之聲請狀並未敘明聲請交付本案偵訊光碟之理由為何,是項聲請尚非不可補正,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敘明聲請交付本案偵訊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