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32號聲 請 人 王博新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6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二審程序已進行完畢,被告並與被害人之一陳韋中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可認具有悔意,更無逃亡之想法,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之資力與家庭狀況,難謂非可用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居住等替代方式替代羈押,且日後倘若有違反之情形,亦得再執行羈押,被告自到案後羈押迄今已於8月,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及人權保障,兩相權衡,非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上訴本院後,由本院改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尚未確定,且有卷內證據足資佐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前經原審法院通緝後始到案而羈押,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有確切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既尚未確定,日後仍有訴訟程序尚待進行,倘若命逕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度逃亡;復參以被告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致生各告訴人之損害情節非輕,且被告僅與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將來之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方式預防被告再度逃亡,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