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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永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永傑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曾永傑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永傑(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再審,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案件卷證影本,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立法者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駁回上訴確定。審酌聲請人敘明係為聲請再審之訴訟正當需求,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上開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惟因該資料涉及被害人隱私,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