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被 告 賴彥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卷宗資料,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A01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之選任辯護人,該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駁回。被告為能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撰擬上訴最高法院之上訴理由,故有閱覽不公開卷之必要,為此聲請賜准閱覽本案不公開卷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另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閱覽卷宗,涉及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兒童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維護。另依本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案件於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除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仍應准許,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應先將卷證給閱後,再送上級審法院,但卷證已送上級審法院者,應將其閱卷聲請書轉由上級審法院指定給閱時間並通知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委任聲請人為第二審之選任辯護人,該案業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之不公開閱覽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36990號、111年度聲知字第54號不公開偵查卷),經核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如前,本院檢核該卷宗之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7所示,除其中關於被害人即代號AE000-Z000000000之兒童(民國99年生,下稱A女)及A女之母依上開規定應予保密之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需之關乎第三人隱私之個人資料暨本案性影像照片,均應隱匿外(其中編號2、5分屬A女之照片及本案性影像照片,均應隱匿不准閱覽),其餘部分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為保障被告及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之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表編號 卷證內容 說明 卷證出處 1 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其中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 111年度偵字第36990號偵查卷第3頁 2 A女之照片 此屬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 111年度偵字第36990號偵查卷第5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其中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 111年度偵字第36990號偵查卷第7頁 4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其中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 111年度偵字第36990號偵查卷第9-10頁 5 本案A女在其住處使用手機拍攝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片 此為本案性影像照片,應予隱匿 111年度偵字第36990號偵查卷第11、13、15頁 6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狀 其中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 111年度聲知字第54號第3-4頁 7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通知項目檢察官進行單 其中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 111年度聲知字第54號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