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玉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玉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向受刑人函詢其
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至9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罪;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分別為惡性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均屬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參以受刑人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之間,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且係密集於112年4月至9月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上開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41年4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