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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凱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有規定。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洗錢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徒刑)、(罰金)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判處徒刑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4月10日、判處罰金中最早確定者為114年10月29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徒刑)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徒刑)編號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15年8月6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徒刑)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獲減有期徒刑6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徒刑)編號1、2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附表(徒刑)編號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附表(徒刑)編號3即附表(罰金)編號1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有潛在危害,附表(徒刑)編號4即附表(罰金)編號2之洗錢罪,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供作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擾亂金融秩序、影響交易安全,審酌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徒刑)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