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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亞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亞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雖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酌定之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免出現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事。詳言之,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限制加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亞豪(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各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又附表一、二各罪分別均為最先一罪(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向本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外部性界限,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就「附表一」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其中一罪)至4所示各罪均為妨害自由罪,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接近,惟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其中一罪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動機、態樣亦異;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地點迥異,其上開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不具密接性;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程度;各罪間不具關聯性;各罪具獨立性。就「附表二」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為共同犯私行拘禁案件,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共同傷害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動機、態樣亦異;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地點迥異,其上開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不具密接性;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程度;各罪間不具關聯性;各罪具獨立性;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考量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累進處遇刑期及級別之相對應責任分數)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經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希能待其所犯其他另案確定後再行合併定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陳述意見查詢表,此部分另述如后),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就附表一、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定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希能待其所犯其他另案確定後再行合併定執行刑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聲請定執行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僅能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標的範圍內予以審酌,尚不得自行依職權遽行將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執行刑之標的納入而一併酌定應執行之刑。且如日後受刑人尚有符合可再予定刑之案件,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非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是受刑人上開意見,尚不影響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本院定刑之適法性,併予指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惟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一編號1、3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