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歐武州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歐武州(下稱被告)已自白部分犯行,且被告羈押迄今已逾10月,與原審刑期相較,顯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從未有棄保潛逃之紀錄,聲請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
嫌疑重大,並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各刑度非輕,縱依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且被告自承另於假釋中再犯,依照原審記載關於被告上訴承認犯罪部分,也有被告犯罪後騎車逃逸受追緝之情形,認其有逃避刑事訴追之高度風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罪,業經
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其犯罪嫌疑實屬重大,且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承認其於114年9月16日遭警方追緝時有逃亡之事實(見114年度偵字第11635號偵查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第42頁),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認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被告
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