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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59號聲 請 人 吳定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共用狀」(下稱「系爭刑事共用狀」)所示。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而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範圍內,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遽認對當事人有利與否,而作為是否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否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前段規定,前揭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固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另依同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前揭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固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並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迴避者,自僅限於法官、法院書記官與通譯,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與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如非上開相關人員,即無從依前揭規定,聲請迴避。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聲請「系爭刑事共用狀」之「被告」欄所列編號3

「雲林環保稽查員劉龍達」、編號4「桃園環保稽查員柯志昕」、編號5「原告余正理」及編號6「原告陳正輝」等人迴避部分:

經查,上開相關人員均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迴避之對象,是聲請人就此各部分聲請其等迴避,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從而,關於聲請人以「系爭刑事共用狀」所列載關於前揭各被聲請迴避對象之相關聲請迴避意旨,本院自均毋庸審酌。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系爭刑事共用狀」之「被告」或「追加被

告」欄所列編號1「雲林法官陳雅琪」、編號2「雲林檢察官○○○」及編號8「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迴避部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各以書狀列舉原因,分別向各該被聲請迴避對象所屬機關(按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為之,始為適法,本院就此各部分聲請迴避之案件均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就此各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其等迴避,顯有未合,均應予駁回。從而,關於聲請人以「系爭刑事共用狀」所列載關於前揭各被聲請迴避對象之相關聲請迴避意旨,本院自均毋庸審酌。㈢關於聲請人聲請「系爭刑事共用狀」之「被告」欄所列編號7「臺灣高等法院地股審判長張紹省」迴避部分:

經查,聲請人雖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即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本案」),以「系爭刑事共用狀」所列載之事由,聲請該承辦之審判長迴避。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本案審判長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事由之情形。又觀諸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審判長有故意偏頗袒護「原告」、稽查員或檢察官等人,且未依法告發相關涉案人,並有證據調查草率之情形等情,然其就此各部分所指均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況關於證據調查與否及其方式,因屬法院訴訟上指揮權限之行使,自難僅以聲請人個人主觀之臆斷,遽認本案審判長於執行職務上有何偏頗之虞,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本案審判長在客觀上有可認為偏頗之情事,衡情顯尚未達到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基於完全客觀之原因,可認為就本案審判長能否為公平裁判已產生合理之懷疑,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