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順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宜檢嘉正111執聲他49字第111900234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順景(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惟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首先判決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判決(下稱B判決),然檢察官就此案漏未向鈞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乃向檢察官聲請就B判決與A裁定附表編號2、4、7之案件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認A裁定附表編號2、3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4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倘再次聲請法院就A裁定附表編號2、4、7與B判決定應執行刑,受刑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於111年2月10日以宜檢嘉正111執聲他49字第1119002344號函否准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A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判決(即B判決),並於105年2月25日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受刑人請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B判決與本院A裁定附表編號2、4、7案件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0日以宜檢嘉正111執聲他49字第1119002344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㈡就本院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未見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未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而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況,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因而否准抗告人聲請就B判決與A裁定附表編號2、4、7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