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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判決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各罪之詐騙總額高達新臺幣130餘萬元,及各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非難重覆程度較高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