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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崑志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任俞仲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崑志准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蔡崑志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犯嫌重大,再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為羈押之處分,並自115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和解及支付賠償金完畢,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表達讓被告免為繼續羈押,被告若交保在外已無危害告訴人之虞;又本件為被告一人犯案,自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件槍彈均經扣押,被告絕無再犯之可能,被告亦無逃亡之可能與能力,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

四、本案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15年2月12日宣判在案,刑度較原審判決有所降低,情事已有不同,茲被告以前詞具狀聲請交保,本院審酌後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業已宣判、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等節,有和解書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4上訴5783卷第225至228頁),及被告所供居住情形,認被告如能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且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當足以代替其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