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祝維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檢紀黃115聲他317字第115902780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祝維剛(下稱受刑人)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聲字第3873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以及以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3年6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2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11月15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再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年,是依受刑人前開主張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為31年,顯較原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為低,故A、B裁定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實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5年4月20日檢紀黃115聲他317字第1159027805號函(下稱本件函文)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違背比例原則,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本件函文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始得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A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有A、B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本件函文回復略以:受刑人所請業經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駁回定刑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2號抗告駁回確定,受刑人所請無法照准等語,有本件函文存卷可查。㈡A、B裁定均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
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受刑人執前詞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年,如此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1年,顯較原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33年6月為低,是A、B裁定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云云。然查:
⒈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早判決確定係A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月31日,B裁定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各罪均在該確定日期後所犯,惟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該確定日期前所犯,足見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係以符合各自裁定併合處罰範圍內之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並非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為基準。
⒉依前揭說明,須改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礎,拆組於
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是以⑴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月31日為定刑基準日,而A裁定附表所示5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在100年1月31日前所犯,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另以⑵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15日為定刑基準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各罪均係在100年11月15日前所犯,亦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B裁定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上開100年1月31日定刑基準日後。以上開⑴組合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2月以下,而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1年(即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3、4、5及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3年4月、3年6月);上開⑵組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6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而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5年8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B裁定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給予受刑人3個月的恤刑,本院於計算上開⑴、⑵接續執行之刑度上限時,將前揭3個月恤刑之利益歸屬於受刑人。從而,上開⑴、⑵接續執行之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36年5月【即上開⑴、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合併計算後,再扣除B裁定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而獲得3個月之恤刑,計算式:11年+25年8月-〔(1年2月+3年6月)-4年5月〕=36年5月】,顯然高於A、B裁定應執行刑之合計刑期33年6月,則原定刑裁定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況依前揭二之說明,尚不允許受刑人隨意擇定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重新更定其刑,故受刑人所執前詞,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任意擇定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請求
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是檢察官以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實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受刑人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