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75號聲 請 人 陳俊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45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明准予補發本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五號刑事裁定正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明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45號裁定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聲請調閱上開裁定書及卷內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等語。
二、按書記官收受聲請狀後,應即呈核,聲請補發事由不當或聲請人與該裁判所列之當事人無正當權利義務關係,應函知不予准許。如可補正聲請補發事由,應函知補正後再處理。本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註: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1定有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於105年4月14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45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准予補發上開刑事裁定書乙份。
㈡次查,上開裁定經本院駁回抗告而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等節,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該案件已非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法律地位,且本院亦非該案卷宗管理、持有者,此外亦無其他本件確定後案件得據以聲請閱卷之相關規定依據。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上開案件,聲請付予上開卷宗內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等節,於法顯有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