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588號)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凱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各判決及「刑事聲請定應執行狀」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受刑人的法院前案紀錄表共16頁,民國106年開始觸犯法禁,108年3月25日因妨害公務等罪分案偵查,111年2月7日經本院110年上訴字第229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108年11月1日又因妨害公務等罪分案偵查(即編號2,兩罪)顯示受刑人並未因訴追程序而知所警惕;編號1,觸犯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誣告罪,犯後態度始終否認犯罪,處有期徒刑5月;編號2,觸犯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共兩罪,犯後態度均未坦承犯行,各處有期徒刑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1、2各罪均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訴訟耗費;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