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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育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育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日期,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案號,均有誤、漏載情形,應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而本院係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17至78、83-96頁)。茲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6日)前,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均助長毒品散布及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各異,犯罪手法亦有不同,而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12年7月至113年1月之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再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4、5所處之刑,合計有期徒刑6年7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8 112/08/23採尿時回溯96小時、 112/09/13採尿時回溯96小時 112/12/19採尿時回溯96小時、 113/0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03、190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68、9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41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56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3/02/21 113/08/0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41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2/06 113/04/02 113/09/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 號 4 5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8/25 112/11/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32、1439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75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32、143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 判決日期 114/05/15 115/03/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12/02 115/05/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