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附表編號2至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等」、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法、型態除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外,其餘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罪期間集中在民國111年9月間至112年4月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附表編號6前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加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0年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