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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皓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皓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皓廷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且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3),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時間、手法及侵害法益,其中編號1、2為相近或類似者,惟係侵害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而編號3則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等情,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無意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含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3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抵即可,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