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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碩葳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實審業已審結,聲請人即被告林碩葳(下稱被告)就大部分事實亦認罪,已無勾串滅證之可能,且被告目前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若停止羈押也會返回戶籍地與母親同住,並無居無定所之情,而被告亦無通緝紀錄,是以,本案羈押原因應已不存在。縱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已羈押近2年,影響生活甚鉅,原有正當工作,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然被告母親收入僅有2萬餘元,無法負擔高額扶養費,家庭已面臨經濟困難,被告也答應被害人家屬出所籌措賠償金,請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6

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刑期非輕,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共同遺棄屍體湮滅罪證之行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3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件據以羈押被告之傷害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非懷胎或生產後2月未滿,亦非罹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又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犯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其中就傷害致死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雖尚未確定,然已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