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大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大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大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本院係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9、71-75頁)。茲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0年2月24日)前,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均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各異,犯罪手法亦有不同,而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9年9月至同年12月之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再參酌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85、89-97頁),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2年4月以下【合計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算】),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本案中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10日(20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12/13 109/09/30- 109/12/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7058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110/01/19 114/04/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2/24 114/11/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