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仁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仁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仁義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拘役,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前開函文業於民國115年2月10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由受刑人本人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比照同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拘役40日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拘役70日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