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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李俊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北檢力造111執沒1349字第1149138346號函,聲明異議狀誤載為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毅之保管金係由受刑人家屬寄予受刑人日用生活所需,並非受刑人所有,亦非犯罪所得,檢察官應自受刑人勞作所得之勞作金帳戶扣款,不應及於受刑人家屬寄入之保管金,故就強制扣款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受刑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附表所示玉石財物價額共計129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該案於111年3月29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辦理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追徵犯罪價額,查詢金融帳戶餘額並無足額可供扣押,遂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以下簡稱臺北分監),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至臺北地檢署301專戶辦理沒收,115年1月9日沒入1萬8677元等情,有前開判決、臺北地檢署函文、收據在卷可稽,足資認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已審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所必需等情而為度量,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其執行方法並無不當。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其來源或為受刑人於入監時所攜帶,或於入監後因親友之贈與而得,本質上均屬受刑人之財產,不因係出於他人之贈與,即非屬之,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是本件檢察官於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費用後,就其餘款本得執行沒收,異議意旨謂親友寄予之現金非其個人財產而不得執行沒收,檢察官應將執行標的由「保管金及勞作金」限縮為「勞作金」,顯屬誤會,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業已酌留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所為執行並無不當。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主張保管金非其財產,不得執為沒收之標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