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亭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亭君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亭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09年12月7日前不久某日 109年12月7日」,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民國114年6月19日最早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相距約8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共15年6月),及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97頁之本院陳述意見狀),就附表各編號之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7日前不久某日至109年12月7日隔2、3天後某日 110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53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3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6日 114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914號(114年度執緝字第254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913號(114年度執緝字第25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