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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士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A01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編號1、2的案件具有關聯性,

屬同一時期發生的案件,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未曾於另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並深感悔意,請從輕量刑。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高雄地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這有前述刑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其

罪名、罪質、犯罪手法相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檢察官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桃園法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情,這有前述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上述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且附表其餘各罪並無罰金刑,故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自不生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的問題,毋庸再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未變動下,就確定判決中已定其應執行罰金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關於罰金刑部分,再行聲請合併定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