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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仕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仕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仕杰(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75號等」之記載更正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75號、112年度偵字第7448號」),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名同意定刑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本人因家庭經濟關係無法繳納6個月的易科罰金,且需扶養父母及小孩,懇請法官將我刑期合併執行縮短刑期。讓我早日回社會工作」之情(見本院卷第73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