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之罪後,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而取決於受刑人之決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不能安全駕駛、乘機性交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俱迥;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低,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乘機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5日 94年2月4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9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4年5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8日 114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83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1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