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富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富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富隆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富隆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侵占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2罪,各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之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1月),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4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侵占件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不同,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定刑表示:檢察官調查不周,對本人起訴並非事實,證人非我國人,迄未收到判決書,致本人蒙受牢獄之災,難以心服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