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歐益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檢紀地114聲他822字第11490632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歐益宗(下稱受刑人)所犯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此部分係因受刑人犯罪時有未成年部分,故而分開不同法院審判,使受刑人受二裁判,以致於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較當初其他成年共犯、主嫌為重,似有不符罪責原則,顯有罪責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察官否准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㈡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期極長之情形,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設有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其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以100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下稱本案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屬實。上開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自無依憑受刑人之主張,再行重行定應執行刑或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則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為執行指揮,並以114年9月9日檢紀地114聲他822字第1149063278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自無違誤,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然主張本案確定裁定確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云云。然依上揭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9月9日以檢紀地114聲他822字第1149063278號函函復受刑人,並說明受刑人所犯案件業經本院本案確定裁定確定,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查無上揭例外之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已詳細敘明其依據及理由,受刑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