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高正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更癸字第9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正倫(下稱受刑人)所犯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癸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7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0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僅減少1年7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刑期,受刑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受刑人於案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更應著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刑。本件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令受刑人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請求給予受刑人從新、從輕、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以啟自新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自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就所犯各罪(即本件執行指揮書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以110年度聲字第4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受刑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此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件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上開執行,係依據法院所為之上開確定裁定依法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況受刑人雖主張係不服本件執行指揮書合併應執行之刑提起異議,然觀其聲明異議理由係在爭執本件執行指揮書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過重、不符罪責原則,並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之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理由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486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