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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證據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犯2次家庭暴力犯行及恐赫危害安全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l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l羈押原因,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嚴重之頸椎骨刺及坐骨神經等病痛,深受疾病折磨,手腳及腰痠痛難耐,無法入睡,醫師提醒再不開刀會有癱瘓的危險,羈押期間只能吃止痛藥、安眠藥入睡,至今瘦了5公斤,痛不欲生,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庭時曾自殺1次,可以調閱被告就醫紀錄為憑,盼以同理心,感受被告深受病痛折磨,被告保證絕不會騷擾家人,也以兒子林昆宗擔保,請求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返家,以利手術及復健治療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原審於114年10月29日以11

4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認被告分別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共2罪,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足認其犯罪事證明確參以被告於短時間內共犯2次家庭暴力犯行,第1次持菜刀、第2次攜帶有尖銳刀刃之手指虎為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l之事由。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以告訴人黃○○於原審表示:

被告30多年之夫妻期間常動輒打罵、踢腳、拉扯頭髮、其都隱忍下來,但本案發生後其迄今仍走不出來,晚上也不敢出門,吃1、2顆安眠藥都無法入睡,今日到庭一見被告亦全身發抖、情緒崩潰,只能入隔離室始能稍稍平穩情緒、陳述意見,希望被告能自此遠離其與家人,不要再來騷擾等語、被害人林○宗於原審表示:希望其父親林○○能接受輔導教育課程(見原審卷第57、68、69頁),益見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行,對告訴人個人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其所稱絕對不再騷擾家人云云,僅係其個人之片面主張,並無法證明原羈押原因已消滅 。

㈡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罹患疾病部分,當可聲請監所予以適當

治療或戒護就醫,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所列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