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浡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浡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浡維(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後段及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而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未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得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只要符合定刑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即同一判決宣告數罪而未定應執行刑),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㈡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衡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並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示之刑相加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