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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奕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奕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13/02/21),業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