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彥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彥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又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因接續執行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內部界限(即編號1所示宣告刑加計編號2至4所示各罪前經定執行之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併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與編號1所示該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有別,暨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定刑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暨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稿、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1頁、第103頁)、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 受刑人李彥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4日 113年7月14日晚間11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113年8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113年度偵字第7772號 基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53、1237、1310號 基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53、1237、13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4年11月27日 114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6日 114年11月27日 114年11月27日 備註 基檢114年度執字第646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基隆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檢115年度執字第219號)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3年9月15日凌晨1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53、1237、13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1月27日 備註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基隆地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檢115年度執字第2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