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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雅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雅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張雅祿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本文(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正)、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強制性交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3、59至63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同一,均屬侵害性自主法益(強制猥褻共4罪、強制性交未遂共2罪),被害人未滿14歲,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犯罪時間未密接,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合併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總和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為其內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