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子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子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所示之罪合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等情,有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8年9月以下、1
年8月以上之範圍定刑。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空密接、罪質相同,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法益之罪,重複非難性較高。次審酌受刑人年齡雖輕,然附表整體刑期長,應應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減少對受刑人無法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詐欺犯罪有較高度之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定刑原理原則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6年。
㈢至受刑人雖表示:請求不合併定刑等語(聲卷77頁)。惟附
表之罪刑既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且檢察官亦已向本院聲請定刑,無論程序或實體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故受刑人上開意見,不能拘束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及法院為本案裁定,附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