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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115年度聲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兼 聲請人即 被 告 蕭宇辰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宇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蕭宇辰及其選任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非如原審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之久,且被告自偵查程序以來已羈押逾14個月餘,其受長期羈押,已質變為預支刑罰之懲罰,對其工作、家庭及生活均有不利影響,被告自羈押後均配合調查,亦坦承犯行,並無飾詞卸責之情,且有固定住居所,家人朋友皆在臺灣,現遭羈押而無收入,且尚有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之債務須償還,確實無逃亡之資力、能力及動機,如獲具保停止羈押,將配合後續程序進行,實無甘冒被通緝、上訴加重其刑及高額具保金遭沒收之風險而逃亡。被告願盡力籌措高額交保金換取短暫與家人團聚,請求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至30萬元內之保證金後,以具保代替羈押,且如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配戴電子腳鐐、每日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其他適當方式替代羈押,應足以對其產生心理上之強大拘束力,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非僅被告無須承受人身自由受限之不利益,亦可保全其日後執行到案,為相同有效且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手段,請求給予交保停止羈押,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不再因羈押致其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盡早復歸正常生活。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29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裁定羈押3月,復於114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2月7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撤銷原審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及手機,然全案尚未確定,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被告於本案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話務手之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肇致29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詐得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對財產法益危害甚高,其行為更助長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罪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有固定住居所,家人朋友皆在台灣,其目前無收入,尚須賠償本案被害人,足見無資力可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之經濟狀況優劣,與客觀上有無逃亡能力無必然關聯,亦難僅憑被告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親友有無在台灣,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被告是否配合調查,有無坦承犯行等節,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