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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科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新北檢永定114執聲他3212字第11491548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2月1日新北檢永定114執聲他3212字第1149154878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科興(下稱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案號案件定應執行刑,遭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新北檢永定114執聲他3212字第1149154878號函(下稱114年12月1日函),以附表編號3係在附表編號1案件確定後所犯而否准。然受刑人並非請求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是依法選擇不同意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請檢察官依職權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人已多次向新北地檢署為上開請求及表示不同意前揭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新北地檢署依然以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為由而否准,新北地檢署114年12月1日函之否准顯無理由,請撤銷前揭函文並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妥善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②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④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

㈡受刑人先前具狀請求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4年12月1日函回復礙難准許等情,有前揭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029號(含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212號)全案卷宗查明,是新北地檢署114年12月1日函已實質否准受刑人所請,該函文確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原核無不合。惟觀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是受刑人如請求就前揭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即附表編號5),對象應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其竟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為重定應執行刑,於法已有不合。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察,逕以114年12月1日函覆否准其請求,係對非屬其職權範圍內之事為回覆,亦非允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則其所為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是該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所為否准決定,固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114年12月1日函予以撤銷。至受刑人如認有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並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表:(按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排列)編號 1 2 3 4 5 案由 毒品 詐欺 毒品 詐欺 槍砲 刑度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2日採尿回溯96小時 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3日 112年1月至112年4月13日 108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98年10月14日以後某日至109年1月13日 一審裁判 (判決日) 新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109年2月24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0號 (112年10月30日) 基隆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112年9月27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緝第94號 (113年3月28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1號 (112年12月26日) 二審裁判(判決日) 無 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號 (113年2月29日) 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 (113年3月7日) 無 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113年7月17日) 三審裁判 (判決日) 無 無 113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 (113年7月17日) 無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 (113年11月6日) 確定日期 109年4月7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6日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45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6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8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29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