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陳明儀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謝欣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自羈押迄今已一年有餘,在監所內已深刻反省錯誤,絕無再犯之虞,被告也非窮凶惡極之徒,如今已懺悔思考上進,接受將來之執行刑期,絕無為任何原因畏罪逃亡之動機和可能,請准予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被告也願意接受任何科技設備監控預防逃亡等較羈押侵害較小之措施,請求停止羈押交保候傳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保全。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自應按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
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就刑之上訴部分駁回在案。經審酌被告坦承種植大麻,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堪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駁回刑之上訴,而尚未確定。本案既尚未確定,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係重罪,復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有相當理由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本案製造毒品之數量如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目前案件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仍與繼續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採取科技設備監控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特定被告之行蹤,
但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況且破壞科技設備監控設施逃亡之案例,實務案例亦時有所聞,顯見科技設備監控並不足達到羈押之相同效果。經衡酌本件被告犯行之嚴重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等,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至於被告其餘所稱身心、家庭團聚等等情形,核屬個人情感上之因素,均不足為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及理由,無從得以其他替代措施達
到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之相同保全效果,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被告仍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