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楊廷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廷堃因經濟窘迫,始幫忙同案被告洪清川匯還賭債以取得報酬,竟無端牽連成為詐騙共犯,實在冤枉,而被告為警告知涉案時並無逃亡,亦無拒絕到庭,又被告之母年事已高且病痛纏身,讓被告非常憂慮,懇請依法撤銷羈押,釋放被告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
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執行羈押,此有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聲請撤銷羈押,
而被告固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且經原審併合處罰結果,判處有期徒刑16年,其刑責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因貪圖報酬獲利而為共犯,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參以本案為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又甫繫屬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無撤銷羈押之事由。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本案係無端牽連成為詐騙共犯等語,然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被告有罪、無罪,而僅係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疑確屬重大,已如前述,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依憑己見而就案情為辯解,要非可採。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狀況乙節,縱屬實情,亦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由,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