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子軒
籍設雲林縣○○鎮○○里00鄰○○路0號(雲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子軒(下稱被告)因誤信高中時期的學妹求職打工急於貼補家用,而遭詐團之利用,導致被害人之財損,在羈押期間深感悔悟,反思反省,因開庭期間被害人無法到庭無法與被害人和解,也願盡所能賠償被害人,家中經濟免持,僅有爸爸在工地做板模工人來維持家計,希望能予以交保新臺幣5萬元,先行陪同爸爸工作及賺取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年關將近能與家人團圓,也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並上電子腳鐐,每日至家中附近派出所報到,且爾後收到開庭通知都會準時報到開庭,被告不捨因自己誤信高中時期學妹求職打工而遭羈押,讓爸爸一個人維持家計,從警詢時皆以坦承犯罪之行為,願法官能在年前予以交保,絕無再犯之意,懇請在執行前予以協同爸爸工作,維持家計且賺取被害人財損之金額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其自身供述,卷附證人所述及相關書證,足見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因另案脫逃等輕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被告於該案件執行時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於另案詐欺等案件,亦經傳喚未到,而經通緝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63頁),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觀諸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除本案外,尚有參與其他詐欺犯行,或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現在檢察官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2頁),則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參與其他詐欺犯行;此外,依被告自陳:宜蘭的案件是我第一件被抓的。那一件是我自己將自己保出去。本案是我自己保出去之後,我才犯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前已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所逮捕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被告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猶再於113年12月17日另行起意再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復供稱:我用假名字以投資方式去跟被害人郭季昇、吳宗良收錢時,我知道這就是詐騙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34號偵查卷第56、57頁);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告雖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無逃避刑責等語,然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尚難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遽認被告無逃匿以規避後續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再被告另以其將至工地擔任粗工,回歸正常且守法的生活,本案係因遭詐團利用,誤觸法律,日後將腳踏實地,絕不再犯等語,然此實無法排除被告因其他緣由而有再行鋌而走險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況被告本案所犯業經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此外被告亦有前述另案犯行審理中,亦難保其無逃亡或再犯之虞,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之羈押原因存在。
(二)再參酌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係以投資獲利等事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等節,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所詐得之款項非寡。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執其家庭經濟因素等節,其情固堪憐憫,惟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