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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紹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紹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紹宇(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是以,雖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酌定之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免出現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事。詳言之,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限制加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民國114年12月18日)前所犯,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再者,依上開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2年3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屬詐欺罪,其犯罪動機、態樣相類(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均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次數、時間及空間具密接性(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於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審酌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之本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