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毅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同署新竹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毅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毅鎮因強制猥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3月13日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罪〈1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確定判決與判決確定日期應為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及114年3月13日,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2就此部分誤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114年7月3日,並指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14年7月3日均有誤會,應予更正),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9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受刑人於擔任某國民小學桌球隊
約聘教練時所犯,犯罪期間為111年底某日至113年1月間某日,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5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1罪)、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2罪),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罪質固屬雷同,但犯罪手段仍略有別;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年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8年3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年,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見聲字卷第51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性騷擾罪 性騷擾罪 強制猥褻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3年6月(2次)、 有期徒刑3年5月(2次)、 有期徒刑3年3月(1次) 犯罪日期 112年5、6月間 113年1月間 111年底至113年1月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4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4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4/03/13 114/03/13 114/03/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3/13 114/07/03 114/07/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⒈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續字第3號。 ⒉附表編號1、2經本案判決定刑,處有期徒刑1年。 ⒈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續字第3號。 ⒉附表編號1、2經本案判決定刑,處有期徒刑1年。 ⒈臺灣高檢114年度執字第236號。 ⒉經本案判決定刑,處有期徒刑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