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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佛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佛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佛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3、4之犯罪日期有所漏載,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洗錢罪,罪質相同

,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犯罪時間在民國112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間,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等情,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以下;併科罰金部分,各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最多額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罰金合併計算之數額6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罰金1萬元,共計有期徒刑10月以下、併科罰金3萬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日後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本院於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陳述定

執行刑之意見,於115年2月13日(送達時間原記載114年2月13日記載有誤,應予更正)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宜蘭縣○○鄉○○路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本院上開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其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節,有本院115年2月12日院英刑寅115聲391字第1150001482號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